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確保政府信息發布的及時性、準確性和一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 本制度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按照“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政府信息產生時應依法進行保密審查。

第四條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中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需對外公開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六條 行政機關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內容,或公開后可能對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產生影響的,要及時與有關行政機關溝通協調,書面征求意見,被征求意見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征求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第七條 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必須經對方確認后對外發布,溝通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在自身職責范圍內公開政府信息。公開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應當及時報請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九條 行政機關開展信息發布協調工作應當遵守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要求,在規定時限前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條 未經批準擅自公開政府信息,或未經協調直接公開政府信息的,公開信息的行政機關承擔相應責任,并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由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十二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